原告丁君。
原告宋建凤。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明、李阳天,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培新。
被告徐玉萍。
被告罗培群。
被告周玉梅。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帝,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丁君、宋建凤诉被告陈培新、徐玉萍、罗培群、周玉梅业主共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丁君、宋建凤于2015年10月10日起诉,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仲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君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阳天,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为夫妻关系,被告陈培新与被告徐玉萍为夫妻关系,被告罗培群与被告周玉梅为夫妻关系。原、被告六人按份共有长兴县雉城街道仓前街商贸小区6号楼商场商铺若干(具体包括房产证号为雉城字第××号面积为204.6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雉城字第××号面积为204.6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雉城字第××号面积为107.57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雉城字第××号面积为107.57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雉城字第××号面积为35.6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雉城字第××号面积为35.6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雉城字第××号面积为213.8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雉城字第××号面积为213.8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雉城字第××号面积为89.6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雉城字第××号面积为89.6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雉城字第××号面积为120.8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雉城字第××号面积为120.8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雉城字第××号面积为42.1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雉城字第××号面积为42.1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雉城字第××号面积为80.0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雉城字第××号面积为80.04平方米)。上述商铺的实际使用人为长兴仓前街综合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实际用途为仓前街农贸市场。原、被告均为长兴仓前街综合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其中原告丁君为显名股东,原告宋建凤及四被告为隐名股东,原、被告共同委托丁君为股东代表,成为长兴仓前街综合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参与公司的管理和分配),其余两名显名股东为孙茂凤、徐勤伟。2011年11月30日,徐勤伟、孙茂凤、丁君与长兴仓前街综合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股东承包协议,自2010年1月1日起,孙茂凤、徐勤伟、丁君三名股东依次每人承包两年并依照该承包协议分配租金,其中第二轮由徐勤伟指定孙茂凤承包,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在第二轮承包期中,根据长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长政办发(2011)124号文件,要求对全县农贸市场进行改造提升,经长兴仓前街综合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决定实施改造提升工程,具体事项由原告丁君负责施工,工期从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底,并顺利通过政府考评。本次改造共投入资金1518611.48元,扣除政府补贴427080元,实际支出费用为1091531.48元,原被告六人作为长兴仓前街综合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按照比例共应承担363843.83元(以丁君名义,与徐勤伟、孙茂凤各承担三分之一),具体到原、被告,其中两原告应承担121281.28元,被告陈培新、徐玉萍应承担121281.28元,被告罗培群、周玉梅应承担121281.28元。按照股东承租协议,原被告第二轮供应分得承包金92.4万元(由原告丁君代为领取),其中被告陈培新、徐玉萍应分得30.8万元,被告罗培群、周玉梅应分得30.8万元,原告丁君将四被告应当承担的改造提升费用扣除后,共支付被告陈培新、徐玉萍182692.72元,被告罗培群、周玉梅179718.72元。
原、被告对于仓前街农贸市场改造提升费用在改造之前已经过协商,未有一方提出过异议。后四被告不愿承担相应改造提升费用,原告认为,经过改造提升,原、被告按份共有的仓前街商贸小区6号楼商场的若干商铺的实际价值已经得到极大提高,四被告无论作为长兴仓前街综合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还是仓前街商贸小区6号楼商场的若干商铺按份共有人,对改造提升费用均应按照比例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培新、徐玉萍连带承担仓前街农贸市场改造提升费用121281.28元,被告罗培群、周玉梅连带承担仓前街农贸市场改造提升费用121281.28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四被告均辩称,首先,四被告不是长兴仓前街综合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而是仓前街商贸小区6号楼商场的若干商铺按份共有人,四被告无需以公司股东的身份承担改造提升费用。根据(2014)湖长煤民初字第287号及(2014)浙湖民终字第608号生效判决认定,原告无证据证明四被告为长兴仓前街综合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四被告也无需以公司股东的身份承担改造提升费用,本案中,原告在无新证据的情况下,不能再主张四被告为长兴仓前街综合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其次,四被告之前从原告丁君处收到的款项及判决书认定的原告应支付给四被告的共有物收益应为租金。第三,四被告仅是仓前街商贸小区6号楼商场部分商铺按份共有人,不应当承担政府针对公司企业行业行政整改要求所带来的任何责任。原告丁君作为长兴仓前街综合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是其个人的行为,与四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被告均为仓前街商贸小区6号楼商场部分商铺按份共有人,双方无任何类似股东合作协议或参与公司管理的授权委托协议,长兴仓前街综合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无论是工商登记还是私下协议无任何关于四被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记录。原告丁君作为公司股东的身份参与公司的承包经营,原告丁君在参与公司经营期间的所涉风险也应由其个人承担,公司的承包经营本身既是综合复杂的商业行为,在经营中成本增加,如本案中政府行政性强制要求装修整改或是其它管理费用控制不善、市场行情低迷等产生的亏损,应由公司或者实际承租人承担,而不应由出租人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改造提升费用,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两原告针对四被告的主张再辩称,首先,四被告作为长兴仓前街综合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对仓前街农贸市场的改造费用,应承担相应的费用;其次,本案争议的仓前街农贸市场商铺(包括原被告按份共有的商铺)经过改造,实际价值得到较大的提升,且在市场改造之前,原、被告在茶楼已就本案诉争事宜进行了协商,均表示无异议,故四被告作为商铺的出租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改造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
1、房产证1××份,原、被告按份共有仓前街商贸小区6号楼若干商铺的事实;
2、公司章程(2006年5月11日立)一份;
3、公司章程(2009年7月31日立)一份;
4、房产买卖合同(居间合同)一份;
证据2、3、4证明仓前街商贸小区6号楼若干商铺由原、被告从钟金福家属手中受让,且长兴仓前街综合市场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之一由钟金福变更为原告丁君的事实;
5、股东承租协议一份,证明自2010年开始长兴仓前街综合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按照三个轮回分别将商铺承包给孙茂凤与原告(实际为原、被告三户人家)的事实;
6、汇款凭证及收条一组,证明四被告收到原告给付的承包金的事实;
7、长兴县政府办公室文件一份;
8、情况说明一份;
9、证明及发票明细一组;
证据7、8、9证明仓前街农贸市场按照县政府的要求进行改造提升及所支付的费用的事实;
10、(2014)湖长煤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11、(2014)浙湖民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据10、11证明对于仓前街农贸市场的改造提升费用法院认定原告有权另行起诉的事实。
经四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2、3、4、5、6、7、10、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3、4、5、6、7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2、3不能约束四被告,四被告不是公司股东,而原告丁君是公司股东,证据4可证明原被告按份共有的商铺在购买之前已经出租给长兴仓前街综合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事实,证据5证明仅能依据公司股东的身份才能承包和租金的结算依据,证据6证明支付的是租金而非承包金;对证据8、9三性均有异议,其中证据9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清楚。
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结合被告方的质证意见后认为,对证据8为复印件,且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用;对证据9的“证明”属于单位出具但由自然人感知的案件情况陈述,实质属证人证言的范畴,应由相应的自然人证人出庭作证,故对于此证明本院不予采用,对发票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现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用;对其余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用。
根据上述采用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六人按份共有长兴县雉城街道仓前街商贸小区6号楼商场商铺若干(具体包括房产证号为雉城字第××号面积为204.6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雉城字第××号面积为204.6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雉城字第××号面积为107.57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雉城字第××号面积为107.57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雉城字第××号面积为35.6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雉城字第××号面积为35.6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雉城字第××号面积为213.8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雉城字第××号面积为213.8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雉城字第××号面积为89.6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雉城字第××号面积为89.6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雉城字第××号面积为120.8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雉城字第××号面积为120.8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雉城字第××号面积为42.1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雉城字第××号面积为42.1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雉城字第××号面积为80.0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雉城字第××号面积为80.04平方米)。原、被告六人,每人分别拥有以上房产的六分之一的产权。长兴仓前街综合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将以上房产在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外出租并将收益92.4万元支付给了房产共有人之一丁君,后丁君分别支付给被告陈培新、徐玉萍182692.72元,被告罗培群、周玉梅179718.72元。被告长兴仓前街综合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原先的三个股东分别是孙茂凤、徐勤伟、钟金福,钟金福去世后,其亲属将其名下的股份卖给了丁君,后在2009年7月31日公司章程变更时将钟金福变更为原告丁君,原告丁君的出资额为人民币5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33.33%。2011年10月30日,经长兴仓前街综合市场发展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由承包人徐勤伟指定孙茂凤承包。2011年7月29日,长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2011)124号文件,要求在2012年对仓前街农贸市场进行改造提升,达到文明示范农贸市场标准。改造完成后双方对于改造提升费用的承担问题协商未果,故纠纷成诉。
另查明,本案被告陈培新、徐玉萍、罗培群、周玉梅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丁君支付本案被告陈培新、徐玉萍租金125307.28元(即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支付的租金),支付本案被告罗培群、周玉梅租金128281.28元(即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支付的租金),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湖长煤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丁君支付本案被告陈培新、徐玉萍共有物收益125307.28元,本案原告支付本案被告罗培群、周玉梅共有物收益128281.28元,本案原告宋建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判决书中阐明对于本案原告丁君、宋建凤主张的本案四被告应承担菜场的装修费用,因未在诉讼中提起反诉,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后本案原告丁君不服判决,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4)浙湖民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在判决书中认定:一、本案原告丁君主张的四被告均为长兴仓前街综合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二、因无法认定本案四被告为长兴仓前街综合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故无需以长兴仓前街综合市场发展有限公司隐名股东的身份承担仓前街农贸市场改造提升的费用。本案原告丁君认为本案四被告作为被改造装修房屋的所有人和客观上的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费用,因本案四被告不认可,且本案原告丁君、宋建凤未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丁君、宋建凤认为四被告均为长兴仓前街综合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四被告应以长兴仓前街综合市场发展有限公司隐名股东的身份承担仓前街农贸市场改造提升的费用的主张,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2014)浙湖民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了相应认定:即原告丁君主张的四被告均为长兴仓前街综合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因无法认定本案四被告为长兴仓前街综合市场发展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故无需以长兴仓前街综合市场发展有限公司隐名股东的身份承担仓前街农贸市场改造提升的费用。现原告在未提交新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也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四被告作为被改造装修房屋的所有人和客观上的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改造提升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涉案商铺尚在长兴仓前街综合市场发展有限公司有偿使用期间,为经营需改造提升,且原告无证据证明与四被告达成过由四被告分担改造提升费用的协议,现四被告也不认可,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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