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元成龙,男,1972年11月19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健,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边航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天池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布天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启超,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元成龙因与被申请人延边航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26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由主审法官董华担任审判长,与主审法官武建华、王连祥组成合议庭,法官助理侯望协助办案,书记员黄婷婷担任记录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元成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哲健、杨帆,被申请人航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启超、王军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成龙再审请求:1.航北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260375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7日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航北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1799965.40元(自2008年8月7日至2013年3月25日止,每日按工程总价款的万分之三计算);3.确认元成龙在应得工程款数额范围内就海兰江畔第一城7号楼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对工程造价鉴定认定错误。案涉延明工造咨鉴字(2014)035号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中并没有表述“诉争工程总造价为3548128元,其中土建部分工程造价为2210202元,塑钢门窗、防盗门、电控对讲门、外墙涂料、铁艺、白钢扶手、栏杆、屋面彩板、楼梯大理石、楼梯间刮大白、屋面卷材防水层、地面发泡、水暖电气等工程造价为1337926元”等内容,原审判决作出这一事实认定没有明确的依据,而是来源于对该《鉴定书》的错误理解。元成龙仅对其施工的土建部分工程申请鉴定,案涉《鉴定书》中体现的工程造价3548128元即为土建部分工程造价,该《鉴定书》虽列举了塑钢门窗等工程造价,但并没有将其计算到工程造价中,鉴定结论中也没有包括该数据。对此元成龙提供的延边明正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正造价公司)作出的说明能够证明鉴定结论3548128元是2008年、2009年土建工程造价和施工配合费,不包括其他项目。2.合同无效或者解除不影响合同当中清理条款的效力,元成龙要求航北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当支持。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六个月的法定期限的起算日期为建设工程竣工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本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应当为航北公司擅自使用建设工程之日即2013年3月25日,元成龙起诉日期为2013年6月,应当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航北公司辩称,元成龙再审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主要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案涉《鉴定书》工程总造价中包含土建外塑钢门窗等部分工程事实正确,未支持元成龙违约金的诉请适用法律得当。2.因元成龙系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没有发生间接费。案涉合同因元成龙无施工资质属无效合同,不应计算承包人施工利润等合法收益。且元成龙个人没有纳税资格,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缴纳税费,不应发生税费支出。因此,对元成龙应付款中应扣除鉴定造价中包括的间接费384551元、利润173363元、税金116075元等部分款项。3.本案应按照元成龙举证证明的实际施工部分计算工程款,但元成龙未向法庭举出充分证据对其履行合同及完成的工程量予以证明,原审判决对元成龙已经履行了案涉合同的事实认定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4.航北公司已将元成龙的保证金全部退还,且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合格,不具备进行结算的前提条件。5.元成龙在起诉状中主张案涉工程“2010年9月完工,2010年10月竣工”,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协议约定,工程款应在完工后两个月内结算并支付完毕,元成龙在2013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超过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
元成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航北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260375元及利息(自2008年8月7日至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航北公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1799965.40元(自2008年8月7日至2013年3月25日止,每日按工程总价款的万分之三计算);3.确认元成龙在应得工程款数额范围内就海兰江畔第一城7号楼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9月30日,元成龙(合同乙方)与航北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海兰江畔第一城7号楼。承包范围:图纸所示的土建。承包方式:施工图纸预算加签证(大包),执行现行的预算定额。工期自2007年10月6日进点到2008年8月6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执行国家现行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规范以及有关验收标准,达到合格工程标准。工程结算方式:1.元成龙在签订合同时应付航北公司每栋1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待完成基础后退还给元成龙(不计取利息)。2.航北公司按工程总造价15%的房屋抵工程款,元成龙所得房屋价款应以本小区同期房屋市场平均价少50元/平方米,航北公司所顶给元成龙的房屋为竖向砍块方式分配(1-7)层,待基础结束后指定,主体封闭后支付。3.航北公司在元成龙完成二层封闭后付给元成龙完成工程造价的60%(不包括房屋),以后均按实际完成量的60%付给元成龙(元成龙在每月25日之前提交当月完成量及下月计划完成量,航北公司在一周内拨付给元成龙)。4.所剩工程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扣除相关税费(所得税)及工程质量保证金(元成龙实际发生总价款的3%)后,一个月内全部支付给元成龙,工程质量保证金2年后返还60%,5年后返还40%。5.工程招投标、合同、施工及验收等过程中元成龙应缴纳的费和税由元成龙负责,航北公司替元成龙代缴的各项税费在付款和结算时扣回。6.元成龙应上缴所承包工程总价的1.5%作为企业管理费,航北公司负责项目经理和安全员的开支。7.航北公司在元成龙竣工期间,应向元成龙拨付工程造价的75%工程款(包括支付的现金和所顶房屋),因此而延误工期(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除外),航北公司应向元成龙支付每日工程造价的千分之0.3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元成龙按照约定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航北公司未能及时拨付工程款,双方于2008年7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海兰江畔第一城7#楼。二、1.主体封闭之前,航北公司付给元成龙叁拾伍万元人工费。抹灰期间,航北公司给元成龙陆续拨壹拾伍万元人工费。此协议达成之日(即复工之日)航北公司退还元成龙工程保证金壹拾万元和其利息壹万贰仟元整。2.此协议达成之日起,在施工期间,为了保证施工进度,航北公司以平均每平方米壹仟元的价格竖向砍块方式把海兰江畔第一城7#楼从东数第三单元,并开出房票。顶房之日起元成龙有权处理此房屋,但必须通知航北公司并办理相关手续。三、航北公司继续给元成龙供应钢材、水泥、红砖、保温板。航北公司负责施工:塑钢门窗、防盗门、电控对讲门、外墙涂料、铁艺、白钢扶手、栏杆、屋面彩板、楼梯大理石、楼梯间刮大白、屋面卷材防水层、地面发泡等,其质量问题元成龙不负责。四、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实际发生总造价的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按规定返还。五、因航北公司供应的材料不及时或工程款不到位所引起的停工超过三天(停工之日由元成龙书面形式告知航北公司之日起算)航北公司赔偿元成龙人工费、机械费和租赁费等停工损失。六、航北公司负责施工的(包括土建部分和水暖电气)项目,按相应项目施工图的预算工程总造价的2%作为配合费支付给元成龙。七、元成龙所负责施工的项目完工经验收后一个月内航北公司给元成龙工程结算完,结算完后一个月内航北公司给元成龙以现金支付所剩工程款。上述两个月之内航北公司负责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八、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九、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签订《补充协议书》后,元成龙如约继续施工,但由于航北公司缺乏建设资金,导致工程严重延误,直至2009年7月21日,航北公司(甲方)、元成龙(乙方)及工程劳务清包人尚庆杰(丙方)三方签订了《海兰江畔第一城7#楼工程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工程现有情况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经航北公司、元成龙、尚庆杰三方协商一致,在原有的航北公司、元成龙双方《建筑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书》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1.2009年7月23日工人进工地开始施工,航北公司2009年7月29日之前付清包人工费3万元,大包押金款8万元及其利息3.2万元,分两批于8月10日前结算。2.元成龙和尚庆杰涉及到主体的分项工程8月3日前全部结束。3.2009年8月5日之前航北公司付清包人工费3万元,8月末之前再付清包人工费4万元。4.抹灰队进工地施工第二天航北公司付给抹灰队生活费2万元整。5.存在航北公司原因造成误工损失的按照航北公司签证执行,经三方核对无误后于8月末结清。6.此协议达成之日航北公司给元成龙开原《建筑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书》中所要顶给元成龙房屋的房票,按照拨付工程款计算。7.工程质量保修金执行国家有关规定。8.此协议签订之日起生效,三方中任何一方不履行此协议,所造成的损失由其自己负责。元成龙按照《海兰江畔第一城7#楼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于2010年9月完成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航北公司共向元成龙拨付工程款617332元(包括向工程劳务清包人尚庆杰支付的人工费和材料款),累计向元成龙提供砂石220立方(其中砂子208立方,石子12立方)、白灰36.4吨、苯板27.5立方、苯板胶2.4吨、红砖22.4万块、水泥157吨、钢材约94吨(其中扭钢23.79521吨,线材29.05吨,螺纹钢36.4789吨,圆钢8.07472吨)。工程保证金双方已结清。诉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但航北公司已于2010年10月接收并实际使用。诉讼中,依元成龙申请,明正造价公司对诉争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鉴定书》,诉争工程总造价为3548128元,其中土建部分工程造价为2210202元,塑钢门窗、防盗门、电控对讲门、外墙涂料、铁艺、白钢扶手、栏杆、屋面彩板、楼梯大理石、楼梯间刮大白、屋面卷材防水层、地面发泡、水暖电气等工程造价为133792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航北公司与元成龙之间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元成龙与航北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书》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元成龙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无效。建设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元成龙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航北公司亦接收并实际使用了诉争工程。虽然诉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航北公司接收并使用诉争工程,应视为航北公司对元成龙交付工程的工程质量符合约定的认可。因此航北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对应的工程款项。二、关于航北公司主张元成龙实际履行了清包义务的问题。航北公司虽然在施工过程中提供了自己购买的部分建筑材料,但此方面的凭据仅能证明航北公司购买建筑材料的事实,无法据此即能印证双方变更了承包方式,元成龙实际履行的义务由大包变更为清包。2008年7月25日《补充协议书》内容并无将承包方式由大包变更为清包方面的约定,却对元成龙以大包方式承包施工的范围再次进行了明确。因此,航北公司主张元成龙实际履行的为工程清包义务,缺乏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三、关于航北公司在施工中供应的建筑材料的问题。航北公司在施工期间累计向元成龙提供砂石220立方(其中石子12立方,砂子208立方)、白灰36.4吨、苯板27.5立方、苯板胶2.4吨、红砖22.4万块、32.5#水泥157吨、钢材约94吨(其中扭钢23.79521吨,线材29.05吨,螺纹钢36.4789吨,圆钢8.07472吨)。这部分建筑材料除极个别在出(入)库单上标有价格外,其余均无计价。因鉴定是参照国家定额计算诉争工程的工程造价,其中亦包括建筑材料的计价,故对航北公司提供的此部分建筑材料应以市场指导价作为计价标准较为适宜。航北公司提供的上述建筑材料时间段均为2008年度(除苯板胶外),参照同时期市场指导价,此部分建筑材料的价值总计为676251.70元。四、关于元成龙施工的工程范围及航北公司应支付的工程价款的问题。元成龙主张诉争工程全部由自己施工完成,但依据2008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约定,诉争工程的塑钢门窗、防盗门、电控对讲门、外墙涂料、白钢扶手、栏杆、屋面彩板、楼梯大理石、楼梯间刮大白、屋面卷材防水层、地面发泡、水暖电气等施工项目并不在其施工范围,故此部分的工程造价应从总工程造价中扣除,即元成龙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210202元。按照合同约定,上述项目对应的分包配合费为1337926元×2%=26758.52元。扣除施工期间航北公司提供的建筑材料676251.70元、已支付的工程款617332元,航北公司尚欠元成龙工程款889859.78元。五、关于元成龙请求判令航北公司按总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问题。由于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因此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方面的约定也随之无效,元成龙主张航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本案中航北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诉争工程的时间为2010年10月(根据本地实际酌定具体时间以2010年10月15日为宜),按照上述法条及合同中可以独立存在的结算条款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诉争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确定为2010年11月15日较为适宜。航北公司应从2010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元成龙支付拖欠工程价款部分的利息。六、关于元成龙要求确认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施工人请求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是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所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本案中无论是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还是实际交付使用的日期均已超过上述期限,故元成龙要求在本案中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16年7月4日作出(2016)吉24民初63号民事判决:(一)航北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元成龙支付工程价款889859.78元及利息(本金889859.78元,期限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元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22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82222元,由元成龙负担58559元,航北公司负担23663元。
元成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航北公司承担。
航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元成龙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2009年7月21日《海兰江畔第一城7#楼工程补充协议》首部合同主体位置,在元成龙姓名后面括号内明确标有“大包”字样。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航北公司与元成龙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书》无效,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航北公司于2010年10月接收并使用,应视为航北公司对元成龙交付工程的工程质量符合约定的认可,航北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元成龙支付对应的工程款项。因案涉工程一直未进行结算,航北公司关于元成龙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案涉《建筑施工合同书》中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大包。2008年7月25日《补充协议书》虽然约定了航北公司提供部分建筑材料,但并无变更承包方式的约定,且对元成龙以大包方式承包施工的范围再次进行了明确。航北公司提交的证明其在施工过程中提供了部分建筑材料的凭据仅能证明航北公司购买建筑材料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变更了承包方式。此外,2009年7月21日《海兰江畔第一城7#楼工程补充协议》首部合同主体位置,在元成龙姓名后面括号内明确标有“大包”字样。故航北公司关于承包方式由大包变更为清包的主张不能成立。航北公司提供了施工期间向元成龙提供建筑材料的凭据以证明航北公司供材情况,元成龙在上诉状中对其中署名元九辰的票据均不认可,但在二审庭审中确认元九辰系其父亲,并称“元九辰签过材料票据,……票据中有一部分是我父亲签的,我签的我都认,但是我父亲签的我不知道怎么来的,我不认”。元九辰系元成龙父亲,且元成龙承认票据中有一部分系其父亲所签,虽对其父亲的签字不认,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可以推定为其父亲受其指派所签。一审法院参照市场指导价认定此部分建筑材料的价值并无不当。2008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诉争工程的塑钢门窗、防盗门、电控对讲门、外墙涂料、白钢扶手、栏杆、屋面彩板、楼梯大理石、楼梯间刮大白、屋面卷材防水层、地面发泡、水暖电气等施工项目不在元成龙施工范围,对于此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书》配合费部分的《建筑工程结算表》和《建筑工程价差表》有明确列举,合计为1337926元,一审判决将其从总工程造价中扣除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据以认定航北公司已向元成龙支付的清包人工费的收据,元成龙一审质证并无异议,其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认工程保证金双方已经结清、对元成龙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亦均无不当。综上,元成龙、航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该院于2016年12月18日作出(2016)吉民终4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022元,由元成龙负担47222元,航北公司负担8800元。
元成龙在本院申请再审及再审期间提供以下新证据:明正造价公司出具的《关于延明工造咨鉴字(2014)035号鉴定书的说明》(以下简称《鉴定书的说明》)一份,并申请出具案涉《鉴定书》的鉴定人金成镇到庭作证。意欲证明案涉《鉴定书》认定的3548128元是工程土建部分的工程造价,不包括塑钢门窗等项目造价,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土建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210202元系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鉴定人金成镇到庭对上述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的说明》予以认可。航北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历时多年,经过多次审理,元成龙在原审中均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也未要求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意见,该份证据及证人证言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法院不应予以审查。本院经审核认为,航北公司对《鉴定书的说明》及证人身份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元成龙提供该新证据意欲证明的是原审判决对鉴定结论认定错误,并非是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因此不能认为元成龙在原审中没有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或鉴定部门出具意见构成重大过失,且元成龙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原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即案涉工程造价数额的认定存在直接的关联关系,故对元成龙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再审诉辩主张,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一、航北公司欠付元成龙案涉工程款的数额;二、元成龙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一、关于航北公司欠付元成龙案涉工程款数额的问题。
根据案涉《鉴定书》记载:编制说明第一项工程造价计算范围为龙井市海兰江畔第一城7号楼元成龙申请的土建工程造价。结论为:龙井市海兰江畔第一城7号楼工程造价3548128元,其中2008年工程2633249元,2009年工程886790元,配合费28089元。后附三份《建筑工程结算书》,分别显示为2008年工程、2009年工程和配合费,载明的工程造价与上述鉴定结论载明的数额一致。双方争议的配合费部分的《建筑工程结算书》中载明:工程名称为海兰江畔第一城7号楼(配合费),工程造价为28089元,三张附表中,《建筑工程费用表》中在建筑工程和装修工程栏目中载明费率2%,金额分别为建筑工程27187元,装饰工程902元,合计28089元,《建筑工程结算表》中对塑钢门窗、防盗门等列举的造价合计为1283939元,《建筑工程价差表》显示合计为54017元。因此,基于上述《鉴定书》中的相关资料,明确载明工程造价3548128元中包括了配合费28089元,并不能够得出鉴定结论中包括了配合费部分所附的塑钢门窗等工程结算表及价差表中的款项合计1337956元的结论。元成龙再审提供的明正造价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的说明》载明:受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鉴定书》鉴定结论3548128元,是2008年、2009年土建工程造价和施工配合费,不包括塑钢门窗、防盗门等。鉴定人金成镇向法庭出具的证言载明,案涉《鉴定书》在配合费结算部分列举塑钢门窗等工程项目及工程造价,是用作该批工程配合费的计算依据,显示的塑钢门窗等工程造价并不包含在鉴定书列明的总工程造价中。上述鉴定机构出具的说明及鉴定人的证言与案涉《鉴定书》记载的内容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故基于《鉴定书》中载明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证明,足以认定案涉鉴定结论即工程造价3548128元中,没有包括鉴定报告中配合费部分涉及的《建筑工程结算书》所附的塑钢门窗等工程结算表及价差表中的款项合计1337956元。原审判决认定案涉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造价3548128元中包括塑钢门窗等工程造价1337956元,并据此认定元成龙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2210202元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案涉元成龙施工的工程造价应为3548128元,扣除施工期间航北公司提供建筑材料价款676251.70元,已支付元成龙工程价款617332元,航北公司欠付元成龙工程款应为2254544.30元。对于航北公司再审中提出的其不应支付工程款及欠付的工程款中应扣除税费等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虽然未经竣工验收,但航北公司认可于2010年10月已交付并使用,因此航北公司依法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因双方对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航北公司欠付元成龙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未确定,元成龙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在本案原一审审理过程中,元成龙对案涉争议的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亦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也出具了《鉴定书》,在航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鉴定结论不足以采信的情形下,元成龙对案涉工程申请司法鉴定并举示了案涉《鉴定书》即视为已经就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完成了举证责任,不存在原审关于元成龙已经履行了诉争施工合同的事实属认定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对于案涉《鉴定书》所涉的间接费、利润、税金等费用是否应予以扣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案涉工程也未经竣工验收,但因航北公司已经占有使用,视为航北公司认可元成龙交付的工程质量符合约定,元成龙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扣除间接费、利润,航北公司在本院再审中亦认可其尚未代缴其主张扣除的相关税费,据此,原审未从工程造价中扣除航北公司提出的相关综合费和税费,并无不当。综上,航北公司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航北公司应支付尚欠元成龙工程款2254544.30元。
对于元成龙请求应自2008年8月7日起计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基于航北公司实际占有使用案涉工程的时间为2010年10月,酌定案涉工程实际交付的具体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并根据案涉《建筑施工合同书》第六条工程结算方式第4款“所剩工程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扣除相关税费(所得税)及工程质量保修金(乙方实际发生总价款的3%)后,一个月内全部支付给乙方”的约定,以2010年11月15日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未超出自由裁量权范畴。元成龙主张应从2008年8月7日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元成龙要求支付违约金及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对于元成龙要求航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消;(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案涉建筑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本案不适用前述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违约责任条款系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而在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情形下,违约责任条款同样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元成龙主张违约金条款属于结算清理条款,并据此要求航北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
对于元成龙是否对案涉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施工人请求对所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是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所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元成龙在起诉状中明确陈述案涉房屋于2010年10月交付航北公司使用,航北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原审亦认定案涉工程自2010年10月交付使用。因此,尽管双方对案涉工程何时实际使用存在争议,但对2010年10月案涉工程已经由元成龙交付航北公司的事实并无异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审以该房屋转移占有之日作为竣工之日,认定元成龙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间,并无不当。元成龙主张应以2013年3月25日第一个购房住户入住时作为航北公司使用案涉房屋的时间点,并以此作为其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原审认定无论是按照案涉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还是按照案涉《建筑施工合同书》约定的竣工之日,元成龙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法定六个月的行使期限,并对元成龙该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对航北公司应给付元成龙工程款数额认定错误。元成龙再审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吉民终495号民事判决及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初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初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延边航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元成龙支付工程款2254544.3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元成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7222元,由元成龙负担22386元,延边航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4836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30000元,由延边航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022元,由元成龙负担22386元,延边航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36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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