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滨州市鸿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市西办事处渤海十三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赵传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建华,山东滨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巾山中路97号。
法定代表人:戴世中,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滨州市鸿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申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民一终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瑞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申泰公司对案涉建筑工程价款依法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没有进行招投标,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对无效的建筑施工合同,申泰公司依法不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的实际竣工日期应为2012年9月30日,申泰公司行使建筑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已超过了六个月;因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工期也无效,不应以此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期;即使按合同工约定的竣工日期算,申泰公司主张行使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也已超过六个月。(二)二审判决超出了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定范围。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本案二审判决却认定申泰公司的建筑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括1646873.34元工程款、374093.61元利息和1549508元损失,属法律适用错误。(三)原审判决超出了申泰公司诉讼请求范围。申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主张损失赔偿,而一、二判决却判令鸿瑞公司赔偿损失,属超诉讼请求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为申泰公司就案涉建筑工程是否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如何确定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申泰公司与鸿瑞公司于2011年9月18日签订《滨州市富仕花园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申泰公司为鸿瑞公司承建滨州市富仕花园工程,竣工日期为开工之日后的第560天,合同价款暂估7500万元。合同签订后,申泰公司组织人员施工,但因鸿瑞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申泰公司在完成部分工程施工后,于2011年12月25日停工。2012年9月19日,申泰公司向鸿瑞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提出建设单位“多次拖延工期,项目停工至今已达9个月之久”,要求“建设单位尽快(2012年9月30日之前)书面确定项目开工与否并支付所有损失和已完工程款。”在该联系单上,鸿瑞公司派驻的现场经理和监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均签字确认并注明“陈述情况属实,具体损失协商解决”。后因鸿瑞公司仍未按约付款,申泰公司于2014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鸿瑞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停工损失、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并主张在上述诉请金额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审判决确认鸿瑞公司尚欠申泰公司工程款1646873.34元及利息(2014年4月28日前的利息为374093.61元,2014年4月29日后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鸿瑞公司赔偿申泰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549508元。鸿瑞公司在再审申请时,对上述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数额、损失赔偿数额不持异议。
关于鸿瑞公司所提申泰公司无权就无效的建设工程合同主张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再审申请主张,经查,因案涉建设工程没有依法进行招投标,原审判决认定申泰公司与鸿瑞公司签订的《滨州市富仕花园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无效,法律依据充分。关于承包人能否就无效的建筑工程合同向发包人主张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只要工程验收合格,承包人仍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规定的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根据工程建设行为本身的特殊性而设立,旨在保护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实际支出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费用,不应以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为适用前提。因此,在建设工程合同虽无效但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对所建设工程仍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体到本案,申泰公司虽因鸿瑞公司拖欠工程款而未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但鸿瑞公司于2013年10月又将案涉工程整体转让给他人,二审判决以此认定鸿瑞公司认可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并无不当。因案涉工程双方均认可为质量合格工程,申泰公司作为承包人,依法对案涉工程享有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鸿瑞公司所提上述再审申请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鸿瑞公司所提申泰公司行使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超法定期限的再审申请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因拖欠工程款未施工完毕,故只能参照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来确定行使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日期。鸿瑞公司与申泰公司约定的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因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由于鸿瑞公司原因停工9个月,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应顺延至2014年1月,事实依据充分。申泰公司于2014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行使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故鸿瑞公司所提上述再审申请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二审判决认定申泰公司在本案的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金额为3570474.95元,范围包括:1.鸿瑞公司欠付工程款1646873.34元;2.申泰公司的停工损失1549508元,该费用属于申泰公司为工程建设直接支付的费用;3.一审已确定的2014年4月28日前工程欠款利息374093.61元,该利息系法定孳息。关于鸿瑞公司所提二审判决确定的上述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违反法律规定的再审主张,上述工程款1646873.34元,依法当属承包人优先受偿权范围;上述停工损失1549508元,为双方确认的承包人申泰公司因停工产生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等损失和实际费用,亦属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是承包人依法应享有的工程款法定孳息,不属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范围,也应纳入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虽然二审判决将欠付工程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认定为法定孳息不当,但考虑到二审判决仅将2014年4月28日前由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得的工程欠款利息374093.61元纳入申泰公司优先受偿权范围,而并未将案涉工程欠款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纳入,故获二审支持的上述374093.61元并未实质损害鸿瑞公司的合法权利,也未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可予维持。据此,鸿瑞公司所提上述再审申请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另,申泰公司本案所提诉讼请求已包含要求鸿瑞公司赔偿损失1549508元的诉请,并将该数额以工程款名义向鸿瑞公司一并主张。据此,鸿瑞公司所提原审判令其赔偿上述损失属超诉讼请求判决的再审主张,与申泰公司所提诉讼请求不符,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鸿瑞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和第十一项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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