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吉林省某某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东盛大街**号亚泰广场*座****室。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洲,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硅谷大街超达创业园**栋***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付某,吉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某某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某某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雅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吉林省某某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洲,被告长春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祝某某、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长春某某蔚蓝北府售楼处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交纳了10000.00元投标保证金,承包形式为总价包干,合同总价436023.00元,工期30天。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前按合同约定的日期竣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446023.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0元工程款;2、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按照合同金额的10%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由于原告在中标后并没有交纳履约保证金,因此,被告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从中标人的第一次应付未付款中扣除合同暂定款10%作为履约保证金,即43602.30元,并且将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转为了履约保证金,那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只需再向原告支付97204.60元作为第一次应当支付的合同价款。但是,事实上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00元,也就是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向原告多支付了2795.40元;3、原告的空调安装工程至今没有竣工,更没有交付给被告使用,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因此,被告不可能向原告支付其余的合同价款。
原告某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就其“长春某某蔚蓝北府售楼处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进行邀请招标,招标文件第32.1规定:“履约保函金额为合同金额的10%,……。如中标人不能按照合同及招标文件约定提供履约担保,招标人有权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及取消中标人资格或招标人将从中标人的第一次应付未付款中扣除合同暂定款10%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将在总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备案后14日内无息返还。”2014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长春某某蔚蓝北府售楼处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长春某某蔚蓝北府售楼处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总价包干,金额为436023.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完15日内被告预付合同价款的30%;空调设备材料全部到场,系统安装调试完成,经被告、监理公司内部验收合格后,被告1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空调工程办理正式验收手续,并经双方结算确认完成后,被告付至结算金额的95%;质保金5%待竣工验收后两年及工程质量没问题时被告15日无息支付。2014年6月15日,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7月8日,监理单位长春弘扬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G1#楼中央空调安装及系统调试进行验收,验收结果为工程合格。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长春某某蔚蓝北府售楼处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主张,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工程已办理正式验收手续,且不符合领取质保金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依据合同约定,空调设备材料全部到场,系统安装调试完成,经被告、监理公司内部验收合格后,被告15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原告所进行的空调安装工程于2014年7月8日经监理公司内部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于2014年7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80%,即436023.00元×80%=348818.40元。同时,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合同金额的10%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即436023.00元×10%=43602.30元。因履约保证金在总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备案后14日内无息返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5216.10元(348818.40元+10000.00元-100000.00元-43602.3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被告应于2014年7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8818.40元,扣除履约保证金33602.30元(43602.30元-10000.00元),剩余315216.10元的利息应自2014年7月24日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因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故自2014年10月24日起应按照215216.10元(315216.10元-100000.00元)计算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某某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吉林省某某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15216.10元及利息(315216.10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14年10月23日、215216.10元的利息自2014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吉林省某某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1.00元,由原告吉林省某某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35.00元,由被告长春某某地产有限公司负担38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雅文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尹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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