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汇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城津六路以西利七路以南。组织机构代码:68722816-6。
法定代表人:寇学希,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波,山东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竹青。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住所地:东营市西四路东侧六干桥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87198179L。
负责人:唐伟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玉华,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隋联友。
上诉人山东天汇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东营分公司(以下简称“盐阜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15)利民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汇燃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寇学希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波、被上诉人盐阜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阜建设公司原审诉称:2010年8月13日,盐阜建设公司、天汇燃气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盐阜建设公司根据天汇燃气公司的要求,按时完成了管道天然气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盐阜建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按照天汇燃气公司要求,于2011年12月15日将工程结算申报表(合计工程款3628151.4元)交给天汇燃气公司审核,但天汇燃气公司收到结算申报表转交第三人后迟迟不给出具审核报告,天汇燃气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剩余欠款1628151.4元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盐阜建设公司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天汇燃气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628151.4元,改造东营房屋工程款20000元,共计1648151.4元;2.自2011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天汇燃气公司承担。原审诉讼中,盐阜建设公司撤回改造东营房屋工程款20000元的请求。
天汇燃气公司原审辩称:(一)盐阜建设公司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请求支付工程款1628151.4元不能成立。一、1.盐阜建设公司与天汇燃气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盐阜建设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根据合同约定,盐阜建设公司施工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应该为2010年11月12日,而实际上,办公楼工程直到2011年8月9日才完工,盐阜建设公司施工人员很少,经常停工,其他零星工程直到2011年9月中旬才完工。盐阜建设公司严重延误工期长达10个月。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延误超过十天后每天按工程造价的3‰罚款,承担违约责任,并承担损失。2.屋面防水等对应的部分保修金未过保修期,属于未到期债权,故相对应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依法应予驳回。3.2011年4月14日盐阜建设公司给天汇燃气公司和监理公司的公函中明确承诺“对现场开裂的部分混凝土返工重做”,因盐阜建设公司未履行该承诺,故至今未过保修期,按原审判决核算的3010681.29元工程款的30%计算,该部分未到期债权为903204.39元,故原审判决判令天汇燃气公司支付工程款860147.23元均系未到期债权。二、盐阜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诸多严重问题,给天汇燃气公司的工作生产造成严重影响和重大损失,盐阜建设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最终工程造价结算价款10%的违约金。三、天汇燃气公司对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有重大异议,该鉴定无论从形式要件还是鉴定程序上都存在明显违法违规之处,实体鉴定结论和意见与客观事实相悖,天汇燃气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四、天汇燃气公司在原审中申请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必要时,天汇燃气公司将再次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五、从工程款的结算值结合盐阜建设公司工期、质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损失金额看,天汇燃气公司已经不欠盐阜建设公司工程款。涉案工程竣工后,盐阜建设公司并没有及时向天汇燃气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天汇燃气公司通过审核,涉案工程的价款最多为210余万元,而盐阜建设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的价款为360余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不能对工程造价数额达成一致,然后交由德正会计师事务所的薄新华进行审核,但盐阜建设公司提供的审核资料不实,导致审核报告难以得出公正准确的结论。六、天汇燃气公司对山东宏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书有重大异议,该鉴定无论从鉴定的主体资格、形式要件,还是鉴定程序上都存在违法、违规之处,实体鉴定结论和客观事实相悖,天汇燃气公司将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工程量及其工程造价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二)盐阜建设公司诉讼请求中的改造东营房屋工程款20000元与天汇燃气公司无关,也不是盐阜建设公司的行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同一个诉,依法应予驳回。(三)盐阜建设公司请求支付利息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因工程质量问题有待于重新鉴定,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有待于委托鉴定,工程量、工程造价有争议的部分也有待于重新鉴定,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尚属待证事实和争点,利息也就无从谈起。(四)天汇燃气公司对盐阜建设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持有异议,即现在“东营分公司”是否已被注销,需要盐阜建设公司举证予以证实。综上,盐阜建设公司所述明显不实,缺乏有效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盐阜建设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工期延误和质量不合格及盐阜建设公司虚构、虚报工程量等问题,违约在先,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委托专业机构对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工程量及其工程造价进行重新鉴定,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盐阜建设公司不实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查明:盐阜建设公司、天汇燃气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盐阜建设公司承建天汇燃气公司的利津县管道天然气供气项目工程,工程内容是利津县门站建设及加气站;承包范围是土建、安装、装饰工程;合同工期是2010年8月13日至2010年11月12日;工程款支付是交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85%,审计完成后拨付至95%,其余5%为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的最长保修项目是屋面防水工程,为自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盐阜建设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盐阜建设公司、天汇燃气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验收报告显示,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1年5月25日。工程于2011年8月9日验收合格。盐阜建设公司于2011年12月下旬向天汇燃气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2012年1月份,天汇燃气公司委托该工程的跟踪审计工程师薄新华进行结算审计并将审计结算资料交给了薄新华。天汇燃气公司自认工程于2011年12月底使用。工程施工期间,经盐阜建设公司、天汇燃气公司双方协商,多次对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了变更,多次对工程的完工时间进行了协商变更。天汇燃气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至盐阜建设公司起诉时,天汇燃气公司共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盐阜建设公司、天汇燃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轻钢结构、罩棚安装工程为甩项项目。2011年12月28日,盐阜建设公司、天汇燃气公司双方共同作出书面承诺函保证,在该承诺函中对门窗、外墙保温工程进行了甩项施工。天汇燃气公司与利津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签订了《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协议有效期至2013年10月24日。在审理过程中,天汇燃气公司申请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和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对工程建筑质量进行了鉴定,2014年4月28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结论为该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主体结构没有质量问题。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正大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机构多次催缴鉴定费,天汇燃气公司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原审法院依法中止了修复费用鉴定的委托。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宏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4年4月3日,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依据委托方提供的证据资料现已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工程价值为3051868.83元;2.特别待定难以确定部分工程价值为106241.07元(暂按盐阜建设公司上报量审核所得价值)。该鉴定书对第2项待定的106241.07元,进行了特别事项说明。原审法院根据每一项说明的具体情况进行了庭审调查和确认:1.事实存在但具体数量、价格难以确定的为81712.63元。(1)楼房基础开挖增加了挖土量,当时现场只做了影像资料,但影像资料中没有具体的长、宽尺寸数据,只有盐阜建设公司的上报量174立方米,故难以确定。经查明,工程存在,但具体数量不能确定。(2)由于楼房基础设计变更增大,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基础钢筋、模板需拆除后重新施工,但具体损失的钢筋、模板量双方没有办理核定,只是做了现场影像资料,故难以确定。经查明,工程存在,能够确定的是63立方米,每立方米27.37元,合计1724.31元。其余工程量不能确定。(3)楼房内走廊吊顶由一级变更为二级吊顶,所拆除的木龙骨、装饰面层同样是有摄影资料,没有具体的拆除尺寸数据,只有盐阜建设公司上报的量为70平方米,故难以确定。经查明,工程量属实,共计核定工程量计款5362.9元。(4)楼房吊顶内的电线保护管,因现已施工完成,又没有图纸资料,要想测出具体数据只有破坏吊顶,若拆检后果得不偿失,现只有盐阜建设公司的上报量为320米,故难以确定。经查明,工程量存在,保护管不是盐阜建设公司购买,盐阜建设公司安装产生人工费1878.24元。(5)混凝土中防冻早强剂,按施工规范进入冬季施工必须添加,实际哪些混凝土添加,哪些混凝土没有添加,现在很难落实,现只有盐阜建设公司上报的856方混凝土中添加了,故难以确定。经查明,工程存在,双方确认工程量计款14700元,盐阜建设公司放弃其余部分。(6)质监站材料试验费应由盐阜建设公司、天汇燃气公司按各自应当承担部分承担,但质监站出具的费用,没有明细,只出具了一张整个工程费用为20000元的发票,故难以确定。经查明,20000元试验费是盐阜建设公司支出,经双方协商确认其中6000元应该由天汇燃气公司承担。2.事实存在需要天汇燃气公司提供证据部分价值为20805.96元。(1)天汇燃气公司供材的卸车费及保管费是否应为盐阜建设公司支付。经查明,经双方确认盐阜建设公司应该计取的卸车费为580元、保管费300元,共计880元。(2)增加的场内地沟(南北方向)拆除的混凝土及3:7灰土是否为盐阜建设公司施工。经查明,该工程量计款381.65元,天汇燃气公司没有该工程是第三方施工的证据。(3)楼梯侧内抹水泥砂浆,底面贴瓷砖条是否为盐阜建设公司施工。经查明,该工程量为盐阜建设公司施工,计款209.12元,双方无异议。(4)成品化粪池其中一个为盐阜建设公司购买,情况是否属实。经查明,盐阜建设公司购买化粪池一个,确认价格为960元,双方无异议。(5)地下混凝土管深井46米是否为盐阜建设公司施工。经查明,属于盐阜建设公司施工,工程价款16531.27元。3.盐阜建设公司提出的施工内容,但缺少直观证据部分价值为3722.48元。(1)场外排水井及路口下埋设的排水井,现场看不到,属隐蔽工程是否属实。经查明,工程属实,工程量计款1143元。(2)天汇燃气公司分包工程用了盐阜建设公司水泥砂浆5立方,是否属实。经查明,双方同意按照3立方米、每立方米350元计算,计款1050元。4.提请使用人注意的事项。(1)天汇燃气公司分包工程服务费86919.87元虽已计入3051868.83元内,但天汇燃气公司若能提供盐阜建设公司同意天汇燃气公司分包的协议证据或合同书,该项费用应从3051868.83元中扣除。经查明,盐阜建设公司、天汇燃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甩项工程为:轻钢结构,罩棚安装工程;2011年12月28日在盐阜建设公司、天汇燃气公司共同做出的书面“承诺函保证”中,陈述了天汇燃气公司对门窗、外墙保温工程进行了甩项,承包给了其他施工单位,盐阜建设公司、天汇燃气公司双方均盖章确认。上述甩项范围内承包给第三方施工的项目包括: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实木复合烤漆门;玻璃感应门;外墙保温工程承包施工合同。根据工程量司法鉴定书,该四项工程计取管理费共计72008.03元。(2)天汇燃气公司若能提供税务部门出具的税金代扣凭证,应从3051868.83元中扣减凭证中税额。经查明,利津县地方税务局经济开发区中心税务所出具证明,证明天汇燃气公司代盐阜建设公司缴纳税款20000元。(3)花砖路盐阜建设公司执行2003年定额版本错误,现已改为96年综合定额,但天汇燃气公司若能提供不执行96年综合定额的依据,则应从3051868.83元中扣减1014.4元。经查明,双方对执行96年综合定额无异议。综上,鉴定书特别待定难以确定部分工程价值106241.07元中,能够确定应该由天汇燃气公司支付给盐阜建设公司的为第1项29665.45元、第2项18962.04元、第3项2193元,合计50820.49元;应该从鉴定的工程价值3051868.83元中扣减的数额为分包工程管理费72008.03元、天汇燃气公司代盐阜建设公司缴纳税款20000元,合计92008.03元。综上,天汇燃气公司应该支付给盐阜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为3051868.83元+50820.49元-92008.03元=3010681.29元。另外,天汇燃气公司在重审书面答辩意见中提出对存在争议的工程量及其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和修复费用申请重新鉴定问题。合议庭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但天汇燃气公司一直未予提交。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盐阜建设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盐阜建设公司作为企业非法人,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依法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关于鲁祥鉴字[2014]第1号司法鉴定书的效力。鲁祥鉴字[2014]第1号司法鉴定出具时,刘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造价工程师资格虽未与其山东省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业务水平等级资格、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一起变更至同一单位,但刘峰以山东省工程造价专业人员业务水平等级资格进行鉴定不违背相关规定,不影响鉴定结论的效力。天汇燃气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天汇燃气公司并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请求对工程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和工程量、工程造价重新鉴定,亦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对该司法鉴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盐阜建设公司、天汇燃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盐阜建设公司为天汇燃气公司施工的“利津县管道天然气供气项目”工程,已于2011年8月9日验收合格。现经审计鉴定工程量总值计款3010681.29元,天汇燃气公司应该根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计款2860147.23元。天汇燃气公司已经支付2000000元,还应支付860147.23元。保修金5%计款150534.06元,盐阜建设公司、天汇燃气公司约定的工程最长保修项目,“屋面防水工程”的保修期限是五年,至今没有到保修期限,到期后盐阜建设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盐阜建设公司、天汇燃气公司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向承包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盐阜建设公司于2011年12月下旬向天汇燃气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盐阜建设公司亦无证据证实提交的具体时间,故推定盐阜建设公司向天汇燃气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资料的具体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按照双方约定的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天汇燃气公司应于2012年1月29日起向盐阜建设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现盐阜建设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工程施工期间,经盐阜建设公司、天汇燃气公司双方协商,多次对工程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了变更,也多次对工程的完工时间进行了协商变更,且天汇燃气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所以无法确定盐阜建设公司具体误工日期,天汇燃气公司主张违约金,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在对质量问题维修费用鉴定的过程中,因天汇燃气公司拒绝缴纳鉴定费,导致原审法院依法终止了该项鉴定,天汇燃气公司也没有在本案中就质量损失的相关请求提出反诉,故不予审理,天汇燃气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天汇燃气公司与利津县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签订了《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在支付工程款时可以根据协议约定和代扣税款的相关规定依法扣缴。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汇燃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盐阜建设公司工程款860147.2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该工程款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盐阜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33元,由盐阜建设公司负担7232元,天汇燃气公司负担12401元。
上诉人天汇燃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工程造价审计程序明显违法,重审程序中采信原审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必然导致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山东宏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鲁祥鉴字[2014]第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的时间是2014年4月3日,该鉴定报告未按规定附鉴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在原审法院的责令下,才提交了审计人员刘峰和武文锋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山东宏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山东宏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刘峰违反了《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七项的规定,2014年4月3日,刘峰还在东营东昊工程造价咨询公司执业时,山东宏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即允许其以该公司执业人员身份进行工程造价作业,根据建设部《关于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有关问题的复函》的规定,应该认定该司法鉴定报告书无效。2.鉴定报告中徐金光是复核人,徐金光的资质等级是山东省工程造价管道初级资格,达不到鉴定复核人的资格。山东宏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徐金光在开庭接受质询时明确表示,武文锋没有参与工程造价的审计,只是复核人员,武文锋没有到现场调查、勘验,不具有复核资格。复核人员的资质等级低于鉴定人员,不能够起到复核作用。原审中,武文锋未按要求出庭接受质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二审中,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二审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3.根据有关规定,从山东宏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本公司资质,可以证实其为专业类,未提供涉诉类资质,山东宏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二、鲁祥鉴字[2014]第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的工程量和工程款数额严重错误,虚假工程量数额高达51万余元。报告书编号为209、211、214项下172728.97元实际不存在;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两口23米降水井,双方约定是80元/米的包死价,而审计鉴定却错误地审计为16531.27元;2011年4月14日,被上诉人已经明确因场地硬化达不到质量标准,中心路以西的灰土奉献给甲方,灰土造价金额不应包含在已完工程量内,不应计入审计总额,鉴定报告却错误的将5万余元计入。三、原审判决没有审查鉴定程序和鉴别实体内容,造成认定事实不清。四、鉴定费未做出判决是错误的。五、原审判决判令自2012年1月29日起支付利息,不仅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而且显失公平。六、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七、重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足以影响公正判决。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盐阜建设公司针对上诉人天汇燃气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工程审计单位是由上诉人提出的,经被上诉人认可,属于双方共同确认选定的,且在原审中,鉴定单位出庭就鉴定相关事实进行了陈述并接受了质询。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能够证明鉴定单位及鉴定人员的合法性。原审无论实体上还是程序上均依法进行,裁判事实清楚。二、上诉人所述的虚假工程量数额高达51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主张的51万元数额不知存在于鉴定报告的哪项内容。对于涉及审计的不确定数额,双方在多次庭审中均详细进行了确认。对于两口降水井的数额,在原审(2013)利民初字第226号案件及重审中已查明并经双方认可。对于上诉人主张的灰土事宜,属于上诉人断章取义,被上诉人原意是场地达不到质量标准,将灰土奉献;然而涉案工程均验收合格,该费用理应计取。三、上诉人所谓的新证据与涉案纠纷毫无关系,该证据是在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因检测地基的承受力而由上诉人委托相关单位检测的,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更不能证明其主张。四、关于利息的判决是正确的。原审基于上诉人认可2011年12月下旬收到被上诉人向其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的事实,依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判决上诉人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判决采信山东宏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鲁祥鉴字[2014]第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确定涉案工程造价是否正确,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结果是否存在虚假数额;二、原审判决是否漏判鉴定费;三、原审判决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是否正确;四、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重审一审中提交的东营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中心出具的社会保险表、山东宏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峰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东营东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鉴定机构提交的刘峰的资质证书,能够证明刘峰至少自2012年起已实际在山东宏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刘峰曾将其造价工程师资格空挂于东营东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但并未实际在东营东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实际执业,因此,刘峰的空挂资格行为属于个人违规行为,但并不必然导致其作出的鉴定报告无效。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复核人资格、鉴定机构资质问题以及武文锋没有到现场的问题,法律并没有禁止性规定,且鉴定机构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鉴定人员刘峰、徐金光也出庭接受质询;经审查,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部分证据没有经过质证的情形。综上,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在重审一审中未按法庭规定的期限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对工程造价重新鉴定,亦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原审判决对山东宏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司法鉴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正确,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结果是否存在虚假数额问题。首先,关于司法鉴定报告书序号为209、211、214项下的工程量,上诉人主张以上工程量不存在。本院认为,针对该问题,鉴定人员已经进行了答复,鉴定是按照正常施工工序鉴定,且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土方开挖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能够证明存在该工程量,上诉人在重审一审中提交的《山东天汇燃气有限公司综合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上诉人因此主张该三项工程量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主张两口23米降水井由包死价3680元错误的审计为16531.27元,针对该两口井的造价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利民初字第226号案件庭审中一致认可的数额为16531.27元,上诉人在重审一审中对(2013)利民初字第226号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予以认可,其中包括该项工程的价款为16531.27元。因此,上诉人对已经自认的事实所提起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经明确因场地硬化达不到质量标准,中心路以西的灰土奉献给甲方,灰土造价金额不应包含在已完工程量内,不应计入审计总额,司法鉴定报告却将中心路以西的灰土5万余元计入。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14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关于灰土奉献的条件记载:“1.通过近几天对场地灰土的硬化情况分析,灰土处于硬化期,2.场地灰土即使硬化达不到质量标准,我同意在4月7日现场办公室我同寇总经理的谈话,在中心路以西的灰土奉献给甲方。”综合文义理解,在签订该承诺时,灰土处于硬化期,还不确定硬化是否达到标准,如果达不到硬化的质量标准,被上诉人奉献中心路以西的灰土。在被上诉人施工的灰土已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奉献灰土的条件不成立,因此,上诉人主张中心路以西的灰土不应计入工程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四,上诉人主张根据(2013)利民初字第226号案件卷宗第212页图纸中的相关记载,司法鉴定报告序号为204、207项下的灰土应该按照2:8计算,而不应该按照3:7计算;该图纸还记载电缆沟不计,司法鉴定报告却错误计入。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灰土垫层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土方开挖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能够证明灰土比例是3:7,(2013)利民初字第226号案卷第212页图纸上的灰土2:8以及电缆沟不计的记载是铅笔添加,且没有双方签字确认,不能确定是最终的竣工图。因此,上诉人关于灰土比例和电缆沟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山东宏祥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鲁祥鉴字[2014]第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果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虚假数额,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上诉人在诉讼中并未主张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且未提交鉴定费的相关票据;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依然无法说明其主张鉴定费的数额。因此,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漏判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26约定,工程款交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85%,审计完成后拨付至95%,其余5%为保修金。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8月9日验收合格,上诉人自认实际使用的时间为2011年12月底,上诉人认可2011年12月下旬收到被上诉人向其提交的工程结算资料,但直到被上诉人2013年2月1日起诉,上诉人并未给被上诉人出具审计报告,原审法院依据合同的通用条款判决上诉人在收到工程结算资料后合理的期间即自2012年1月29日起支付工程款利息正确。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利息计算起点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重审时其申请重新勘验现场,原审法院没有准许,构成程序违法。原审法院综合案件审理情况,没有准许上诉人重新勘验现场的请求并不构成程序违法。经审查,原审程序并无不当之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关于原审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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