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人的工程索赔及程序
作者:东营律师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19-12-26 17:33: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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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工程索赔
承包人的工程索赔及程序
工程索赔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非己方的过错,而发生应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和工期顺延的要求。索赔是双向的,通常将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的工程索赔称为索赔,而将发包人向承包人提出的工程索赔称为反索赔。
一、工程索赔成立的条件
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9. 13. I规定“当合同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时,应有正当的索赔理由和有效证据,并应符合合同的相关约定”。
本条规定了工程索赔的三个必要条款:第一、要具有索赔的正当理由;第二、要有索赔的证据;第三、要符合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
1、索赔理由
正当的索赔理由是工程索赔成立的前提。承包人的索赔理由就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发包人的违约行为或者是出现了应当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事件,并因此给承包人造成了成本及工期的影响。能够引起承包人索赔的事实和理由很多,依据《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发改委令[2007]第56号),承包人向发包人索赔的(理由)条款如下:
序号 合同条款号 条款主要内容 可索赔的内容
1 1.10.1 发包人的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 C+P+T
2 4.11.2 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和工程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 C+P+T
3 5.2.4 发包人提供基准材料错误导致承包人的返工或造成损失 C+P+T
4 5.2.6 发包人原因引起的暂停 C+P+T
5 8.3 发包人原因造成暂停后无法按时复工 C+P+T
6 11.3 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 C+P+T
7 11.4 监理人对隐蔽工程重新检查,经检验证明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的 C+P+T
8 11.6 发包人在全部工程竣工前,使用已接收的单位工程导致承包人费用增加 C+P+T
9 12.2 发包人的原因导致试运行失败的 C+P
10 12.4.2 缺陷责任期内发包人原因导致工程缺陷和损失 C+P
11 13.1.3 施工过程中发现文物、估计以及其他遗址、化石、钱币或物品 C+P
12 13.5.3 承包人遇到不利物质条件 C+P
13 16.2 发包人要求向承包人提前交付材料和工程设备 C
14 18.4.2 法律变化引起的价款调整 C
15 18.6.2 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前竣工 C
16 19.2 异常恶劣的气候条件 T
17 22-3.1 不可抗力 T
注:其中c表示费用索赔,T表示工期索赔,P表示利润索赔
2、索赔的证据
承包人提出的任何索赔理由都要依靠有利的索赔证据加以证明。
索赔证据的要求是:
(1)真实。索赔的证据必须是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发生的,能够证明客观情况的证据。不能是虚构的、伪造的。
(2)全面。承包人提供的索赔证据必须能够反映索赔事件的全貌,能够支持工程索赔的整体诉求。
(3)及时。索赔证据必须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提出。详见工程索赔程序。
(4)有效。包括索赔证据的形式方面和内容方面。比如,涉及工程款的签证,要求书面形式,不能是口头形式。索赔报告的内容能够说明发包人同意补偿费用的具体金额或者顺延工期的具体天数,并有发包人授权的人员同意的签字。
常见工程索赔证据的种类:
1招标文件、工程合同、发包人认可的施工组织设计、工程图纸、技术规范等。
2工程各项有关的设计交底记录、变更图纸、变更施工指 令等。
3工程各项经发包人或合同中约定的发包人现场代表或监理 工程师签认的签证。
4工程各项往来信件、指令、信函、通知、答复等。
5工程各项会议纪要。
6施工计划及现场实施情况记录。
7施工日报及工长工作日志、备忘录。
8工程送电、送水、道路开通、封闭的日期及数量记录。
9工程停电、停水和干扰事件影响的日期及恢复施工的日期 记录。
10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拨付的数额及日期记录。
11工程图纸、图纸变更、交底记录的送达份数及日期记录。
12工程有关施工部位的照片及录像等。
13工程现场气候记录,如有关天气的温度、风力、雨雪等。
14工程验收报告及各项技术鉴定报告等。
15工程材料采购、订货、运输、进场、验收、使用等方面的 凭据。
16国家和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有关影响工程造价、工期 的文件、规定等。
3、承包人索赔的程序:
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9. 13. 2 规定,“ 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非承包人原因发生的事件造成了承包人的损失,应按下列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
(1) 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索赔意向通知书,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逾期未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索赔的权利。
(2) 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发包人正式提交索赔通知书。索赔通知书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和要求,并应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3) 索赔事件具有连续影响的,承包人应继续提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连续影响的实际情和记录。
(4 ) 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的28天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最终索赔通知书,说明最终索赔要求,并应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依据以上工程索赔程序,承包人一定要特别注意“逾期索赔作废”的工程索赔制度。逾期索赔作废,要求承包人一定要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之日起28天内提出索赔意向,否则,索赔请求就失去了法律的保护。依据传统的索赔处理方式,索赔可以分为单项索赔和综合索赔。单项索赔就是一事一索赔,是一项索赔事件发生以后及时提出索赔;综合索赔就是一揽子索赔,是事后算总账。依据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设置的工程索赔程序,索赔事件发生以后28天内未提出索赔意向的,即视为放弃索赔权利。可见,这样的工程索赔程序,只适用于单项索赔。可见,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实施以后,秋后算账式的一揽子索赔将难以成立。
4、最终索赔的期限
发承包双方在按合同约定办理了竣工结算后,应被认为承包人已无权再提出竣工结算前所发生的任何索赔。承包人在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书中,只限于提出竣工结算后发生的索赔,提出索赔的期限应自发承包双方就最终结清达成一致时终止。
此观点与以往的工程审判实务不同。以往的索赔实务认为,工程索赔的诉讼时效从工程结算时起算。此处一定要引起承包人的注意。
5、承包人的索赔方式
承包人要求赔偿时,可以选择下列一项或几项方式获得赔偿:
1 延长工期;
2 要求发包人支付实际发生的额外费用;
3 要求发包人支付合理的预期利润;
4 要求发包人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
承包人索赔的目的有两个,一是请求顺延工期,二是请求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具体方式又包括请求补偿费用、给付利润和支付违约金。但是,不是所有索赔事件承包人都能够同时提出以上四项索赔请求。通常只有在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引发索赔事件的情况下,承包人才能同时提出工期顺延、费用补偿、利润补偿和支付违约金。比如,发包人逾期提供甲供材料,造成工期延误。发包人没有违约,但是,索赔事件应当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承包人不得索赔利润和违约金,仅能够主张工期顺延和费用补偿。比如,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到地下文物导致停工。在不可抗力和异常恶劣气候的情况下,承包人仅能够主张工期顺延。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违约金的条件是,第一合同必须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发包人存在违约行为。承包人在何种情况下能够提出额外费用补偿、逾期利润、违约金及工期顺延,请参考上述承包人向发包人索赔的(理由)条款表格。
当承包人的费用索赔与工期索赔要求相关联时,应当在费用索赔的同时提出工期索赔。费用索赔应当计算出具体的钱数,工期索赔应当计算出具体的顺延天数。
二、发包人对承包人索赔的处理程序:
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9. 13. 3 规定
“ 承包人索赔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1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的索赔通知书后,应及时查验承包人的记录和证明材料。
2 发包人应在收到索赔通知书或有关索赔的进一步证明材料后的28天内,将索赔处理结果答复承包人,如果发包人逾期未作答复,视为承包人索赔要求已被发包人认可。
3 承包人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索赔款项应作为增加合同价款,在当期进度款中进行支付;承包人不接受索赔处理结果的,应按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办理”。
依据以上规定,发包人一定要注意“逾期答复视为认可”的索赔处理程序,发包人要及时处理承包人提出的索赔请求,否则,将承担不利的后果。
同时,在发包人出现了逾期答复的情况以后,承包人不要再与发包人就索赔请求进行协商,因为,此时,承包人的索赔请求已经视为被发包人认可。
费用索赔申请(核准)表
施工部位
日期
至: (发包人全称)
根据施工合同条款 条的约定,由于 原因,我方要求索赔金额(大写) (小写) ,请予核准。
附:1.费用索赔的详细理由和依据:
1.索赔金额的计算
3.证明材料
承包人(章)
造价人员 承包人代表 日期
复核意见:
根据施工合同条款 条的约定,你方提出的费用索赔申请经复核:
不同意此项签证,具体意见见附件。
同意此项签证,索赔金额的计算,由造价工程师复核
监理工程师
日 期
复核意见:
根据施工合同条款 条的约定,你方提出的费用索赔申请经复核,索赔金额为(大写)
元,(小写) 元
此项签证因无计日工单价,金额为(大写) 元,(小写)
元
造价工程师
日 期
复核意见:
不同意此项索赔
同意此项索赔,与本期进度款同期支付。
发包人(章)
发包人代表
日 期
注:1.在选择栏中的“ ”内做标识“√”:
2.本表一式四份,由承包人填报,发包人、监理人、造价咨询人、承包人各
存一份
工程索赔参考案例
关于承包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提出索赔请求,法院判决承包人承担不利后果的案例。 2011年5月19日,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北京市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天山公司将位于天津市天山房地产项目售楼处的幕墙工程发包给鸿恒基幕墙公司施工。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款480万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工期为30天。施工期间,因发包人拖欠工程预付款和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了14天。后因发包人欠付工程款300万元,鸿恒基幕墙公司委托我所律师向石家庄中级法院起诉。诉讼中,被告天山公司答辩称延误工期14天,请求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期延误的违约金。我方提出,因被告欠付工程预付款和设计变更等原因,工期延误的责任应当由发包人承担。法院认为,关于工期延误的问题,本案虽然存在因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和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误的实际情况,但是,承发包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索赔程序,在索赔事件发生后10天内提出索赔申请,承包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提出顺延工期的索赔请求,视为放弃索赔权利,故工期延误的责任应当由承包人承担。最后,法院判决幕墙公司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72万元。(工程延误一天,按照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 这是一个应当记取的教训!本案工期延误完全是发包人原因造成的,但是,就是因为承包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索赔程序提出索赔请求,导致最终法院判决由承包人承担了赔偿责任。。 当然,我们认为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处理结果是有失公平的。 依据北京高院工程问题解答26、工期顺延如何认定? “因发包人拖欠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迟延提供施工图纸、场地及原材料、变更设计等行为导致工程延误,合同明确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签证确认,经审查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签证确认,但其举证证明在合同约定的办理期限内向发包人主张过工期顺延,或者发包人的上述行为确实严重影响施工进度的,对承包人顺延相应工期的主张,可予支持”。 以上我们说的是石家庄法院处理工期顺延的具体案件是否合理的问题。但是,作为施工企业一定要注意2013《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和201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规定的“逾期索赔视为放弃权利”的索赔程序,从此以后,承包人再不按照合同规定的索赔程序进行索赔,就赖不着法院判决“有失公平”了。
附:2013年8月3日石家庄中院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石民三初字第0 0 0 2 8号
原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东。
法定代表人王宗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涛,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晶,北京市恒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 南区小站镇盛塘路与葛万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吴振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泽、侯增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恒基公 司)诉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 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恒基公司委托代理人 王晶、韩涛,被告天山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泽,侯增虎到庭 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 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天
津天山新售楼部钢结构屋面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 将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天津天山新售楼部钢结构屋面 工程发包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480万元,如有工 程增减项另行洽商;付款方式分期支付,施工完毕付80%, 经专业评审检测验收合格后付至95%,其余 5%为质保金, 两年保修期满支付;工期为自接到被告书面通知进场之日起3 0日竣工,
被告于2011年7月2日才具备了施工条件。 在施工中 被告对工程进行增项变更,增项价款为39, 6万元。原告于2011年7月3 0日竣工,被告于次日实际使用。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是:2011年6月2 8日支付100万元,2011年7月1 4日支付9 4万元,2011年7月2 9日支付1 5万元。 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0. 6万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 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拖欠至今的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天津天山新售楼部钢结构屋面工程施工合 同》;
证据二,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7月14日、7月29日向原告分别支付100万元、9 4万元、1 5万元的银行汇票 凭证;
证据三,2011年6月2 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复函, 内容为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供的《天津天山新售楼部钢结构网 壳外檐幕墙工程施工方案图》并认可该施工方案。
证据四,原告制作的增项报价单,增项价款39. 6万元。
证据五,2011年7月3 1日在销售楼前“天山水榭花都新销售中心开放仪式”视频照片,
被告天山公司辩称,原告所建工程属烂尾工程。合同约 定工期3 0天,原告2011年5月2 8日材料进场,次日开始施工。6月17日原告要求我方及监理公司对其第一期所建工 程进行了验收。根据原告资料员的要求6月13日我方给原 告补发了进场通知书。但原告施工人员三天打鱼两天晒网进 度缓慢,经催促无效。该工程与所建的公园是配套工程,开 园典礼仪式确定在了7月3 1日,是对外早已公布,但根据原告施工进度已无法按期完工,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我方向 原告增援大量人力、物力,为此支付各种费用76. 9197万元, 上述问题均有监理日志和支款凭证为凭,关于工程款支付问 题,合同约定总价480万元,增项价为39. 6万元,共519.6万元。我方2011年6月28日支付100万元,7月29日支付 1 5万元,有汇票为凭;7月14日汇款94万元,加上原告施 工队分期借支6万元共计100万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凭。 关于付款问题,不是我方应付而未付,是原告应进的材料和 应上的人员总是不能按时按量到位。 关于该工程启用的问 题,并非我方擅自使用,而是双方意愿。因为原告也怕影响 7月3 1日的开启典礼,如果该日的典礼活动不能如期召开, 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和经济损失,原告即使全部工程款不要也 难弥补给我方造成的损失。另外,7月30日原告还在紧张施工,即使该日是正常竣工,其制作竣工验收资料办理交接等 尚需时间, 更无验收时间。实际上,工程尚不到竣工条件, 双方是明知的。原告目的是先保障7月3 1日开业, 未尽工 程事后再补。我方同意原告的要求也是无奈之举。但事后我 方多次通知原告对施工不到位和存在严重质量部位给予完 善和维修,但原告始终不到场履行该义务。为保障该工程能 正常使用,经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进行鉴定,鉴定 结果该工程未达到设计基本要求。 维修费用尚需254. 1526 万元(详见检测报告和维修预算单), 我方进行了维修。关 于工期问题, 即使按我方6月1 3日给其补发的进场通知书 起算到7月30日为完工,原告仍逾期1 7天,按合同规定原告应支付违约金176. 66 万元, 而且原告的起诉将未到期的 质保金也要求我方支付更无道理。综上所述,原告属于恶人先告状,应依法驳回,我方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天津天山新售楼部钢结构屋面工程施工合 同》, 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严重违约。
证据二,《增加工程价款协议》,证明增加工程量为39.6万元。
证据三,《材料进场三方验收记录》,证明原告2011年5 月2 8日进场。
证据四,《2011年5月29日、5月3 0日、5月3 1日监理日志》,证明原告进场施工时间是2011年5月2 8日。
证据五,《工程形象进度及质量确认单》,证明原告2011年6月1 7日以前的施工量。
证据六,《质量保证书》,证明质保期两年,出现质量问题自接到被告通知后5日内进行维修,逾期被告可自行维修或找他人维修,费用由原告承担。
证据七,《2012年3月21日原告复函》,证明原告收到 了被告发出的质量整改通知,原告同意质量问题属于在质保期内的问题,原告同意予以维修。
证据八,《质量检测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严 重质量问题。
证据九,《维修预算单》证明维修尚需254. 1526万元。
证据十,《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215万元
证据十一,《7月18日监理日志》,证明为了帮助原告赶 工期,被告于2011年7月1 8日增派工人4 0名。
证据十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为帮助原告赶工期, 支付人力、物力费76. 9197万元。
证据十三,《王宗木签租费单据6.3万元》,证明该租赁 物用于4 0名工人施丁,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承建方被告为建设方,双方于2011年5月1 9日签订了《天津天山新售楼部钢结构屋面工程施 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建方式:包工包料;承建范围; 屋 面、大门、玻璃幕墙……;价格固定价480万元,增减项目另外签订协议;付款方式:防水层(含防水层)以下材料和 全部龙骨材料进场后,经被告及监理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工 程款100万元整;铝单板、玻璃及相应的辅材全部进场后,经被告及监理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工程款160万元;全部工程施工完毕,并经被告及监理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竣工后经专业评审检测验收合格,付至结算价的9 5%,其余5%为质保金。 两年保修期满支付;工期自接到被告书面进场通知书之日3 0日竣工;由于不可抗力或被告方原因影响施工,原告需向被告提交顺延工期申请书,经被告总经理签字并加盖被告方公章确认同意后,工期可相应顺延,原告方未在上述期限内向被告提交顺延工期申请书的,视为不要求顺延工期;违约责任:因原告原因逾期交工, 每逾期一天,原告需向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2%的违约金,并依此累计。逾期7天,除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外,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须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无故延期付款的,以当期应付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原告给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双方经口头商定进场施工,在施工中双方进行变更增项,增项价值为39. 6万元。被告于2011年6月2 8日向原告汇划1 0 0万元,7月14日汇划款94万元,工地支取现金6万元,为此原告给被告开具了100万元收据,7月29日汇划1 5万元。在施工后期被告为赶工期为原告进行人力、物力支援。7月30日原告竣工,次日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使用,既开业开园典礼。该工程至今未交接、未验收、未结算。
关于庭审中争议的工期问题,原告称工期超期限的原因是被告付款不足额,工程有变更增项等原因导致工程延期,责任在被告方。被告辩称,经双方商定原告于2011年5月 2 8日即进场施工,6月1 3日被告补发的进场通知书,有监理日志为证。 6月17日原告对所购的材料及已完工程申请监 理公司和被告进行验收,原告填写了《工程形象进度及质量确认单》,监理公司和被告验收确认后,于6月2 1日签字盖章。原告对该《工程形象进度及质量确认单》的真实性认可, 但在时间上只认可监理公司签字盖章时间,即6月2 1日。
关于被告为赶工期向涉案工程增派人力,物力所支付的 费用原告应否承担的争议,被告称根据原告施工进度甭说3 0 天完工,就算开放典礼日即7月3 1日前交工已无可能。 无 奈被告为赶工期,给原告增派人力、物力、机械设备,为此 被告共支付费用76. 9万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称 被告为赶工期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派人干活,所支付费用除了 吊车费6.3万元外,所列支的其他费用,既不认可,也无义务承担。
另查,原、被告双方就工程维修方面的争议另案在诉讼中。
上述事实由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 9日签订的《天津天山新售楼部钢结构屋面工程施工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 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但双方在施工过程中,未能认真按合同约定履行,尤其对出现意外情况时,未签订补充协议或留存法律规定的书面证据,未 验收、未交接、未结算是导致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双方均 有贡任。
关于庭审中争议焦点,首先原告是否承担逾期交工违约 责任的问题,合同约定原告接到书面进场通知后3 0日内交工。被告称2011年5月28日原告进场施工,6月13日补发 的书面通知。原告否认接到过被告的进场通知书。被告虽提 供了监理公司的施工监理日志和6月1 7日由原告填写的由 被告和监理公司签章确认的《工程形象进度及质量确认单》, 但日志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监理公司由于是受被告的委托 从事的活动,为此被告在不能证明该监理日志的真实性的情 况下,该日志不具有证明作用。原告虽承认工期超过3 0天 的合同约定,但称原因是被告没有按期付款,工地达不到施 工条件,有变更增项等原因导致。并提交了变更增项和材料 款部分未付的证据。但根据合同约定,因不可抗力或被告的原因需要工期顺延的,原告应向被告提交申请书,经被告签字盖章同意,否则视为不要求顺延工期……。在施工过程中虽对原图纸有变更和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到位的现象。但对 此现象是否需要顺延工期及原告是否要求顺延工期是原告的权利。原告未申请顺延,应认定无需顺延或原告放弃顺延 的权利,为此工期仍应按合同约定执行。关于工期起算时间 的争议,合同约定以接到书面通知起算。但被告不能提供何 时向原告发过书面通知书的证据,为此对被告所称5月2 8 日原告已进行施工的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但根据被告提供的 由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1年6月1 7日填写的《工程形象进 度及质量确认单》内容看,虽然进度单上所填写了已完成的 工程量,但不能说明是当天完成还是多天完成,不过起码证明原告在6月1 7日已进行施工。由于被告不能证明何日通 知原告进场施工,为此本院确定以6月1 7日为进场施工日。 从该日起算到7月30日交工,原告逾期交工为1 4天。根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原告应承担总价款2%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显失公平。应按1%为宜,据此原告支付违约金72.744万元。
关于被告向原告支援的人力、物力所支付的费用应由谁 负担的争议。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的施工进度已无法在7月3 1 日开业典礼日完工,双方协商由被告进行人力、物力的支援。 为此开支了76. 9万元要求原告予以承担。原告对此除认可 承担6.3万元的设备租赁费外,对其他支出既不认可其真实 性也否认有过同意承担的承诺。而被告虽提供了诸多支出凭 证,但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的关联性,为此本院除对其中的 6. 3万元设备租赁费凭证认可外,对其他支出凭证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全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 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涉案工程虽然存在竣工后已无验收时间的客观原因,但双方应就此遗留问题达成相关协议,在未就相关遗留问题形成书 面协议前,予以使用仍属“擅自使用”。为此被告就质量问 题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法律法规并未规定 “擅 自使用”既可免除承建方在质保期内应尽的维修义务。为此原告仍应履行维修义务。关于双方在维修问题的纠纷,由于已另案正在进行着诉讼,为此本案对此问题不予处理。另外, 本案在诉讼时,质保期尚未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质 保金25. 98万元一并支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导致该纠纷双方均有责任,原告应承担逾期交 工的责任,被告应承担应付未付工程款的责任。为此被告应 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除去已支付的221. 3万元(包括被告 垫付6.3万元设备租赁费))和25. 98万元质保金,扣除原告 应承担的违约金 72.744万元,余额为199. 576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9. 576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自2011年7月3 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78元, 由原告北京鸿恒基幕墙装饰工程 有限公司负担11993元,由被告天津市天山房地产开发有限 公司负担23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 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庆民
审判员 姚莉萍
审判员 张丽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哈媛媛